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玫稜輔佐人陳玫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56
7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易字第4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玫稜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玫稜為 陳秀鳳 之女,知悉其母陳秀鳳將金飾置放於渠等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7之2號住處之陳秀鳳房間衣櫃抽屜內,竟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陳玫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0年8月間至100年8月29日前某日,進入上址陳秀鳳房間內,以陳秀鳳放置於客廳之鑰匙打開上揭抽屜,徒手竊取陳秀鳳所有之黃金戒指1枚得手。
㈡陳玫稜於前次竊盜後數日,因缺錢花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上址陳秀鳳房間內,以陳秀鳳放在客廳之鑰匙打開上揭抽屜,徒手竊取陳秀鳳所有之K金項鍊1條得手。
㈢陳玫稜於前二次竊盜後數日,復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上址陳秀鳳房間內,以陳秀鳳放在客廳之鑰匙打開上揭抽屜,徒手竊取陳秀鳳所有之黃金手鍊2條得手。
㈣陳玫稜得手後,分別將上開所竊得之黃金戒指、K金項鍊、
黃金手鍊,分次變賣予不知情之展寬珠寶國際有限公司,而賣得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9,557元。嗣於100年10月4日下午2時許,陳秀鳳打開上揭抽屜欲取財物時,發現前述之黃金戒指、K金項鍊、黃金手鍊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陳玫稜則於陳秀鳳發現竊盜後,給付陳秀鳳10,
000元之賠償金額。
二、案經陳秀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玫稜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567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338號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567號卷第
5頁至第6頁、第22頁至第25頁),復有展寬珠寶國際有限公司收購黃金明細單之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567號卷第9頁至第11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共竊盜三次,本來沒打算偷全部之東西,係缺錢時想到就去偷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338號卷第27頁),則依被告所述,其應係因缺錢花用,方另行起意分別竊取前開黃金戒指、K金項鍊、黃金手鍊,是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應係分別起意而為,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本件經本院函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陳玫稜行為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認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事,經該院101年2月23日鑑定報告覆以:陳玫稜20多年前即持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89年5月),其營養狀況適中、外觀合宜稍微凌亂,臨床理學檢查下、行動稍慢,肢體略微僵硬,步行速度慢,目前無明顯聽幻覺等症狀,認斷推估符合「智能不足」,推估其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另 陳員 行為第一次拿了家人物品,對第二次及第三次再度拿取金飾,表示「知道很容易被家人發現,當時仍不考慮後果」而再犯,則陳員第二次及第三次之竊取行為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降低等語,有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亞東醫院101年7月3日亞醫精字第101293007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408號卷第10頁),是被告精神狀態經前開鑑定結果,認被告事實欄一㈠之行為,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有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事實欄一㈡、一㈢之行為,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有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降低,則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竊之財物價值,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符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