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淑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8549號、第13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魏淑貴係土地代書,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5開設「 俊曜 代書事務所」,平素以吸金轉貸,賺取利差為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86年4月間起,向告訴人 謝明進 、 謝淑華 、 夏白雲 、 劉玉美 及被害人 張寶秀 等人詐借金錢,謊稱購買不動產可獲厚利,待購得不動產即可設定抵押予告訴人謝明進、謝淑華、夏白雲、劉玉美及被害人張寶秀以擔保債權等語,使告訴人謝明進等人信以為真,紛紛借予鉅額金錢,被告魏淑貴騙得金錢後,根本未買不動產,而係轉貸第三人 羅炳輝 、 張文化 、 戚名望 、王璧玲、 王許玉春 、 陳麗雲 、 郭詩昌 、 陳國慶 、 鄭明得 、 林永欽 、 尹燕邦 、 李台生 、 洪政祥 等人計新臺幣(下同)1,667萬7,440元,導致週轉不靈,無力還款,告訴人謝明進等5人未獲清償,亦無抵押權擔保,始知受騙,其中告訴人謝明進、謝淑華2人共被騙867萬500元,被害人張寶秀被騙365萬元,告訴人夏白雲與劉玉美2人共被騙220萬元。被告魏淑貴於86年7月20日在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召集民間互助會,每會會金2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會員之間互不認識且甚少出席標會之機會,連續多次冒標,計有:(一)86年9月20日謊稱 陳新和 出標6,800元得標;(二)86年10月20日謊稱羅炳輝出標6,300元得標;(三)86年12月20日謊稱 謝文龍 出標7,000元得標;使活會會員謝淑華、謝明進、 許照鈴 、馮針妹、 陳鼎湘 、 郭秀鳳 、 陳昭琪 、 陳榮一 、 龍江素月 、 黃麗珠 、 鄭鳳如 、 薛惠玲 、 溫秀蘭 、 黃瓊妍 、 賴文斌 、 楊素雲 、張玉惠、 張秀葉 、 吳玉芳 、 黃斌 、 林嘉玲 、 林坤德 、 許世杰 、 陳秀梅 、 林家宏 、 林心怡 等人信以為真,繳納會款,被告魏淑貴詐得會款後,於87年2月初倒會,各活會會員查證核對會單,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則為20年,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其期間為10年。至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等,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巳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經查,被告被訴連續詐欺取財,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6年12月20日,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4月22日開始分案偵查,於87年11月30日起訴繫屬本院,嗣本院於89年5月
23日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被告等情,有告訴人所提告訴狀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見該署87年度偵字第8549號偵查卷第1頁)、同署87年11月30日板檢金法87偵字第13277號函上本院收文戳(見本院87年度易字第5565號審卷第4頁)、本院89年5月23日89年板院通刑東科緝字第
400號通緝書在卷可查,準此,本件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86年12月20日起算,加計詐欺取財罪之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及自檢察官87年4月22日開始偵查時起至本院89年5月23日發布通緝日止之2年1月1日時效停止期間,再加計因本院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之
2年6月(即法定追訴權時效10年之4分之1)時效停止期間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計至101年7月21日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陳佳君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