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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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進財上列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撤銷緩刑之宣告(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2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進財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99年12月30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100年2月24日(應係緩刑期間前之99年11月20日之誤,詳後述)故意違反藥事法罪,經同法院於101年4月25日以101年度花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而於101年5月21日確定,其行為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應係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誤,詳後述)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㈠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㈢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㈣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可知,受刑人有上開法定之原因者,係構成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法院於審理此類聲請案件時,自應斟酌受刑人是否有相關事實或理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妥為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判斷,非一有上開法定之原因,則一概發生撤銷緩刑宣告之效果,特予說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進財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9
年12月30日以99年度簡字第119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99年12月30日至101年12月29日),且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因受刑人於該案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表示同意,依法檢察官及受刑人對於前案判決均不得上訴,故於前案判決作成之日案件即告確定;受刑人於前案判決諭知緩刑宣告前之99年11月20日,另因故意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於前案判決諭知之緩刑期間內,即10
1年4月25日以101年度花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下稱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不得易科罰金),且於101年5月21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及後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件在卷足憑,是本件確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事,堪先認定。
㈡本件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受緩刑宣告前之99年11月20日,雖有
故意違反藥事法之行為,經後案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確定,惟就前後兩案之行為時點加以觀察,後案判決所指之犯行(行為時間係99年11月20日),實係受刑人於法院作成前案判決之日(99年12月30日)前所為,而非於前案判決作成之日後,再因故意實行犯罪而經後案判決於緩刑期間內判處刑期,至為明確;其次,受刑人已自100年6月20日至同年12月1日止,依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業已提供11次環境維護之義務勞務共計40小時,而將前案判決所諭知義務勞務時數之緩刑負擔全數履行完畢等情,此經本院職權調取同署100年度執護勞助字第25號卷核閱無誤(參該卷所附同署執行社區處遇義務勞務案件受處分人工作日誌1份即明),客觀上受刑人並無於受緩刑宣告後,而拒絕履行緩刑負擔之情事;況且,受刑人自後案判決所指犯行之日即99年11月20日後迄今,未再有任何犯罪行為遭到偵查機關追訴或法院判刑、執行之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堪認受刑人經前案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之後,個人言行甚為潔身自愛,並無再為犯罪行為之情事發生。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雖於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前有故意另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後案判決宣告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確定之情事,亦即具備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原因,惟依前開說明,上開法律係授權法院對於撤銷原緩刑宣告得為斟酌、裁量,而非具備前述法定原因即一律撤銷原緩刑宣告,並考量本件受刑人所為前案、後案判決所指之犯行,既同為前案判決作成之日前所為,且前案判決作成之日後受刑人已無觸犯其他刑案,而受刑人復將前案判決所諭知之緩刑負擔,依據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全數履行完畢,在在難以遽認前案判決所諭知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堪認本件並無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至於聲請人固以受刑人於前案判決諭知緩刑後,有於緩刑期間另經後案判決之刑罰宣告,而為本件聲請之理由,卻未細究受刑人於前案及後案判決所指犯行之行為時點,皆係前案判決之日前所為,僅係分別經追訴、處罰,而有在前案判決諭知緩刑之期間內,再受後案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本院依據聲請人所提事證及職權調查結果,俱無從使本院認定受刑人於前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是聲請人所持聲請理由及所提事證,自無可採。
㈢本件聲請意旨就應適用法條雖誤載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
款,然法律適用應由法院本於良知及確信而為之,不受聲請意旨所主張之法條拘束,且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緩刑期間依後案判決所受之宣告刑係有期徒刑5月,並無受逾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之情形,是聲請意旨關於援引刑法第75條第1項之規定部分,顯係誤引,自應更正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附為說明。
㈣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