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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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50號聲請人 陳岳鴻
孫翠換 (即信誼工程行) 洪貴美 (即廣和企業社)南欣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荃成 聲請人添暘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顯崧 共同代理人 張振興 律師被告 董翔龍
孫飛虹 梁長祥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93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61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岳鴻、孫翠換即信誼工程行、洪貴美即廣和企業社、南欣工程設計有限公司、添暘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合稱聲請人5人)以被告董翔龍、孫飛虹、梁長祥(以下合稱被告3人)涉嫌詐欺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3人犯罪均嫌疑不足,於民國105年1月18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561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5人均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5年3月2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932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聲請人5人先後於105年3月8日及同年月9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旋於105年3月18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932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
三、卷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已清楚述明檢察官認定被告3人未構成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詐欺罪嫌之證據及理由:即聲請人5人等分包廠商簽訂協議書時,應知悉彼等依本件工程相關契約之約定,須就工程逾期負責,且竣工期限乃工程契約重要事項,聲請人5人等分包廠商承攬工程時殊無未加詳予究知之理,難認聲請人5人等分包廠商於同意繼續施工之初,對於能否完全領取工程款及本件工程有無逾期情形,存有誤認;且被告3人並無告知協議書內容以外事項之義務,被告3人係依契約約定為書面通知後,再扣罰逾期違約金,亦難認被告3人有何訛詐行為;又乏證據證明被告董翔龍曾於視察工地時表示「做工程沒關係,錢一定領得到」,自不得單憑告訴人指訴,遽入被告董翔龍於詐欺罪責;再被告3人係公務員,何有權限「故意未扣除」第39至41期工程款20%違約金,進而以之為詐述?業主即板橋榮譽國民之家依本件工程相關契約之約定,本有受領施作工程之權利,其對價為依約支付工程款,應無不法利益可言。此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四、本件聲請意旨指稱被告3人為求聲請人5人等分包廠商繼續施工,乃故意未扣除第39至41期工程款20%,應屬施行詐術,且已致使聲請人5人等分包廠商陷於錯誤等語。而聲請人既主張被告3人所施用之詐術,乃故意未扣除第39至41期工程款20%;則此工程款未扣除之結果,是否確係被告3人所為、或出於被告3人指示,即攸關詐欺罪構成要件該當與否。惟依現存卷證,僅能認定第39至41期工程款發給時未有扣除情事,然乏證據證明被告3人事實上有權不予扣除,甚或有何越權故意未扣除之舉;且被告3人皆稱本件工程款給付事項悉依契約約定辦理等語,自難僅憑聲請人主觀臆測,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且,契約當事人對於契約之解釋及適用,遇有爭執,向對方為有利於己之主張,經對方否認反駁,乃民事爭訟之常態;是一方發現對方或有違約情形,暫不主張,猶讓對方繼續履行,因仍屬契約約定範疇,並非一方片面主張即可拘束對方,雙方意見不一時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故此種暫未主張對方違約行為,自與詐術有間。準此,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各情,縱然屬實,因無嚴重悖於誠信原則等附隨義務之情形存在,且未見雙方就何時應扣除逾期工程款訂有特別約定,而僅為契約當事人對於契約解釋適用之爭執,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以刑事罪責相繩。
五、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不當,其所主張之事實理由,猶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詐欺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