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7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ERMAWATI(中文姓名:娃蒂)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9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ERMAWATI犯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罪,共陸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ERMAWATI(下稱娃蒂)為印尼籍,自民國107年11月1日起入境我國擔任看護工,其於110年3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9日止,在殷 陳錦鳳 住處擔任照料 殷陳錦鳳 日常生活起居、打掃住宅及準備三餐等工作,其因對雇主 殷綺蔚 管理方式心生不滿,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10年5月間某日,在未得殷陳錦鳳及其兒子 殷尚文 、殷敬
文之同意下,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候診處之非公開場所,持手機錄影功能攝錄殷陳錦鳳、殷尚文及 殷敬文 在上開候診處之畫面,以此方式竊錄陳錦鳳、殷尚文及殷敬文之非公開活動影片1部。 娃蒂嗣 於110年9月23日,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登入其社群軟體TikTok(下稱抖音)之帳號「rmhabhawee1188」(下稱本案帳號),將上開影片散布至抖音(公訴意旨誤載被告係拍攝照片上傳,應予更正),供追蹤本案帳號之多數人點閱、觀覽。
(二)於110年8月間某日,在未得殷陳錦鳳及殷綺蔚之同意下,在上開義大醫院某病房之非公開場所,持手機錄影功能攝錄殷陳錦鳳在上開病房床上之酣睡及殷綺蔚照料殷陳錦鳳之畫面,以此方式竊錄殷陳錦鳳及殷綺蔚之非公開活動影片1部。娃蒂嗣於110年10月17日前一週之某日,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登入抖音之本案帳號,將上開影片散布至抖音供追蹤本案帳號之多數人點閱、觀覽。
(三)於110年8月間某日,在未得殷陳錦鳳之同意下,在上開義大醫院某病房之非公開場所,持手機錄影功能攝錄殷陳錦鳳在上開病房床上之飲食之畫面,以此方式竊錄殷陳錦鳳之非公開活動影片1部。娃蒂嗣於拍攝上開影片數分鐘後,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登入抖音之本案帳號,將上開影片散布至抖音供追蹤本案帳號之多數人點閱、觀覽。
(四)於110年9、10月間某日,在未得殷陳錦鳳之同意下,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之一品堂中醫診所某病房之非公開場所,持手機錄影功能攝錄殷陳錦鳳在上開病房床上之診療之畫面,以此方式竊錄殷陳錦鳳之非公開活動影片1部。娃蒂嗣於110年10月8日,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登入抖音之本案帳號,將上開影片散布至抖音供追蹤本案帳號之多數人點閱、觀覽。
(五)於110年9、10月間某日,在未得殷陳錦鳳、殷敬文之同意下,在上址殷陳錦鳳住處某房間內之非公開場所,持手機錄影功能攝錄殷陳錦鳳、殷敬文在上開房間床上酣睡之畫面,以此方式竊錄殷陳錦鳳、殷敬文之非公開活動影片1部。娃蒂於拍攝上開影片後,隨即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登入抖音之本案帳號,將上開影片散布至抖音供追蹤本案帳號之多數人點閱、觀覽。
(六)於110年9、10月間某日,在未得殷陳錦鳳、殷尚文之同意下,在址設新竹市北區北大路之某復健中心教室之非公開場所,持手機錄影功能攝錄殷陳錦鳳、殷尚文在上開教室床上之復健相關活動,以此方式竊錄殷陳錦鳳、殷尚文之非公開活動影片1部。娃蒂嗣於110年10月17日前之某日,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登入抖音之本案帳號,將上開影片散布至抖音供追蹤本案帳號之多數人點閱、觀覽。
嗣因殷綺蔚在娃蒂離職後之110年10月17日某時許,無意間在抖音上瀏覽到上開影片,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殷陳錦鳳、殷綺蔚、殷尚文、殷敬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娃蒂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頁、第89頁),核與告訴人殷綺蔚、殷陳錦鳳、殷尚文、殷敬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14960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63頁至第69頁、第79頁至第81頁),並有本案竊錄影片6部暨截圖畫面6張、 路易士 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外國人交付雇主紀錄表、工作期間注意事項、終止服務協議書及雇主終止委任服務契約書各1份、告訴人提出竊錄影片截圖及翻譯1份、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抖音本案帳號之首頁截圖1張、抖音本案帳號之其他影片截圖9張在卷足憑(見14960號偵查卷第4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6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51頁、第97頁至第100頁,影片儲存於該卷附「告證3-5」光碟),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罪。其各次散布前竊錄告訴人等非公開活動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起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併予說明。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一、㈥所示6次竊錄告訴人等非公開活動後散布該內容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個人隱私之尊重,竊錄告訴人殷陳錦鳳、殷綺蔚、殷尚文、殷敬文非公開活動之畫面,且被告竊錄地點包含醫院病房、診療室、復健教室等依社會通念需特別保障隱私之場所,其後復將竊錄內容上傳至抖音供多數人觀覽,致使多數人得藉此窺得告訴人個人之隱私,侵害告訴人等隱私,對告訴人等心理造成傷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手法尚稱平和,另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於審理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家庭看護工,平均收入新臺幣17,000元,為印尼籍人士,扶養住在印尼之父母、祖父母及2名子女等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6罪屬於同類型之犯罪行為,且同一告訴人於同一場所遭重複竊錄非公開活動並上傳之情形,其法益受侵害之程度應非實質累加,並考量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性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沒收:查被告用以拍攝告訴人等之手機,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擾,且其性質日常中甚易取得,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屬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經被告陳明其內已無本案竊錄之影像,亦無證據證明其所述不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卷附告訴人等於本案遭被告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影片暨截圖,乃係本案證據資料,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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