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44號聲請人 蘇榮霖 相對人 蘇陳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蘇陳信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應存入受監護人蘇陳信名下之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07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長期以來相對人之生活照顧及其他費用均由聲請人及子女負擔,因相對人並無存款以資運用,而每月仍需看護及其他費用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急需現金,擬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用之保障相對人生活。又附表編號1土地為建地、附表編號2土地為農牧用地,兩筆土地相連,編號1之土地須利用編號2之土地進出,故請求一併處分,為相對人之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07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 蘇柏弘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已共同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238號准予備查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073號、110年度監宣字第1238號卷宗核對屬實。
(三)又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相關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同意書、相對人每月開銷明細暨生活及醫療費用相關單據、相對人存摺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存款僅餘數千元,每月所需照顧費用高達數萬元,未來仍須花費支應相關費用,而聲請人及兩造子女長期負起照顧相對人生活之責任,確實花費甚鉅,故聲請人擬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以出售所得價金支付相對人之相關照護費用等情,應有處分必要,且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並得到兩造子女之支持與同意,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上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
準此,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價金,應全數存入相對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且應妥適管理,不得挪為己用,並繼續盡其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義務,併予敘明。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鄭淑怡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示持分1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分之1
2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