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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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救字第9號聲請人 陳宏羿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暫免繳納郵務送達費、法院人員差旅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雖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惟得依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2項第3款規定在案,是債務人固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尚無法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法院仍應就債務人之資力審酌是否准予訴訟救助。又按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乃身障人士,倚賴補助款收入,已屬勉強維持生活,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聲請人實無多餘資力負擔郵務費用新臺幣(下同)2,550元等款項,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郵務送達費等清算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郵務送達費等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查表、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以為釋明,本院復審酌聲請人現名下並無課稅財產,又依聲請人於清算程序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知,聲請人現無工作收入,每月領取租屋補助1,000元、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補助8,836元、勞保老年給付8,449元,合計18,285元,而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係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800元1.2倍計算為18,960元,已有不足支應生活之情事。綜上,聲請人現無可處分變價之財產,且其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確實無法一次繳納消債條例第6條所定郵務送達費(本件命預納2,550元)、法院人員差旅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況聲請人已積欠本件聲請清算之債務,應難再向他人借貸,堪認聲請人確有窘於生活而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郵務送達費、法院人員差旅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鄧筱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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