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21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媳婦即被告於10年前左右,在其台中市○○路○○
巷○弄○○號住宅客廳內,先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0000
元,其後被告又陸續向其借用15000元、8000元;被告並刷
原告之信用卡金額70000元;另原告標取訴外人丙○○○之
互助會款225000元,原告亦旋即在丙○○○之台中市○○路
住處,將上開款項借貸予被告,是被告前後共計向原告貸借
338000元,嗣迭經原告向被告催討,均未獲清償,爰依法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8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略稱:伊並無
向原告借用上開款項,原告向其請求清償系爭款項,核屬無
據等語置辯。
二、原告雖主張上開事實,然被告則以上開情詞辯解。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
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
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被告既堅
稱:並未向原告借用上開系爭之款項等語,則揆諸上開規定
及判例意旨說明,原告就被告確有向其借用系爭款項之有利
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丙○○○到庭作證,俾以證明其
確有將所標得之會款225000元貸借予被告乙事,然觀證人丙
○○○到庭所證:原告雖有參加伊所召集之互助會,且於該
會標到一半左右,由原告標取會款,然原告在伊住處是否有
將標得之會款交予被告,伊並不清楚;且伊亦不知道原告與
被告間有何金錢借貸之情事等詞(見本院96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筆錄),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將所標得之上開會款貸
借予被告之情事,則證人之上開證詞,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
之佐證;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向其借用上開系爭款項之行徑,則原告前揭所稱
,自不足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向其借用系爭款項
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受不利益之認定
,自難令被告就系爭款項應擔負返還之責。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33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