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再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再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再字第26號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林順成 法定代理人 林芳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陳好林昆達林麗霞林錦月林均坪黃林麗嬌林澤鍵林萬吉林榮芳林修正林素貞林素伶林素惠 間給付補償費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參佰陸拾捌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第三審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被上訴人林陳好、林昆達、林麗霞、林錦月、林均坪、黃林麗嬌(下合稱林陳好等6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上訴人提起請求給付補償費訴訟,經該院以民國(下同)105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下稱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林陳好等6人新臺幣(下同)2,873萬2,676元,及自10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林澤鍵、林萬吉、林榮芳(下單獨以姓名稱之)則提起主參加訴訟,並追加被上訴人林修正、林素貞、林素伶、林素惠(下單獨以姓名稱之)為原告,經本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527號、105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林陳好等6人超過718萬3,169元及自104年6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陳好等6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㈣上訴人應給付林澤鍵718萬3,169元;林萬吉718萬3,169元;林榮芳、林素貞、林修正、林素伶、林素惠(下合稱林榮芳等5人)718萬3,169元,暨均自10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及林陳好等6人均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裁定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確定。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請求: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林陳好等6人718萬3,169元本息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陳好等6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林澤鍵、林萬吉、林榮芳等5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經本院判決再審之訴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是本件第三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873萬2,676元(計算式:7,183,169×4=28,732,676),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9萬7,368元,茲限期命上訴人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對於本院再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限期命上訴人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鍾素鳳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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