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483號原告 林陳好
林昆達 林麗霞 林錦月 林均坪 黃林麗嬌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珊蓉 律師
施宜妏 律師複代理人 吳偉芳 律師
田美娟 律師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林順成 法定代理人 林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林世昌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順成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5條、第17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有最高法院76年7月6日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業於民國105年3月2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13日宣示判決,復於同年4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9頁)。惟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順成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耀文 ,於104年10月2日變更為林世昌,有法人登記書影本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27號卷第53頁),訴訟程序於本院審理中雖非當然停止,然被告原法定代理人林耀文並未授予訴訟代理人特別代理權(見本院卷第70頁委任狀),故訴訟程序於本院判決送達予訴訟代理人時當然停止。茲據被告於上訴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27號卷第50頁),則揆諸上開規定,應由林世昌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故本件自應由本院裁定命林世昌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順成之法定代理人承受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