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6號聲請人 張邱那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邱浚騰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符合中低收入老人資格,家中經濟因疫情影響而陷入困境,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伊所提上訴顯有勝訴之望,爰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83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以110年度上字第428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09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結果通知書(見本院卷7頁),然此僅能認聲請人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之相關規定,而該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且該辦法亦容許持有一定數量之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及房地(參照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4、5、6條規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定無資力之要件不同,難認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籌措新臺幣(下同)60,306元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資力。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況聲請人亦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彰化分會函可稽(見本院卷25、2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庸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吳國聖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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