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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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1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達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文達於民國109年4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與在桃園市○○區○○路○○號1樓擔任保全人員之 王政憲 因細故發生口角,廖文達竟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管理室,先對王政憲辱稱:「幹你娘機掰、操你媽、動你媽個雞八毛」等語,足以貶損王政憲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再對王政憲恫以:「我要找人來處理你」,使王政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文達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政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在場之詹杰穎於警詢之證述。
㈣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對告訴人口出前揭侮辱、恫嚇之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同一對話情境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己身情緒,竟以言語恫嚇及侮辱告訴人,甚不足取,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受辱情節、危害安全程度,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