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00號聲請人 袁子婷 相對人 鄢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1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下稱本案)主文第4項諭知,為相對人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免為假執行,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9年度存字第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本案業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在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01號事件中和解成立而終結,聲請人乃於同年9月8日向相對人發出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後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109年9月9日收文後迄今並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系爭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有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因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揭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提存書、民事判決書、和解筆錄、匯款回條、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提存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除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已依和解筆錄依約匯款10萬元在案,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新竹地院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回函附卷可考,足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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