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再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再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再字第26號再審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林順成 法定代理人 林芳旭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 律師再審被告 林陳好
林昆達 林麗霞 林錦月 林均坪 黃林麗嬌 上列6人訴訟代理人 余珊蓉 律師
黃章峻 律師 陳韋辰 律師再審被告 林澤鍵
林萬吉 林榮芳 林修正 林素貞 林素伶 林素惠 上列7人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27號、105年度重訴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林陳好、林昆達、林麗霞、林錦月、林均坪、黃林麗嬌(下合稱林陳好等6人)不服本院民國(下同)105年度重上字第527號、105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再審原告並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9月14日107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裁定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確定,並於同年9月28日對再審原告送達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卷第233頁)足稽。再審原告於107年11月12日提出78年資產負債表,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之再審事由,並稱:伊於107年4月22日改選理監事,由林芳旭接任為法定代理人,林芳旭於接任後,稽查舊有帳冊,始於107年11月間尋得再審原告之78年度資產負債表等語,已據再審原告之常務理事 林守謙 、監察委員 林嘉舜 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65至275頁),而再審原告於107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距其發現上開證物時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伊與訴外人 林加草 (繼承人為林陳好等6人)、 林阿標 (繼承人為再審被告林榮芳、林素貞、林修正、林素伶、林素惠,下稱林榮芳等5人)、再審被告林澤鍵、林萬吉(下各別以姓名稱之,併與林加草、林阿標合稱佃農林澤鍵等4人)曾於62年5月17日訂立合約書,約定佃農林澤鍵等4人仍保有承租耕地即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下以地號稱之)土地之3分之1權利,再審被告有權請求伊給付出賣42-1、42-2地號土地價金之3分之1等語,然由伊發現之78年度資產負債表可知,伊早於78年8月31日提前給付佃農林澤鍵等4人關於42-1、42-2地號土地之補償金,再審被告對伊已無權請求,如經斟酌該證物,伊可獲得有利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83號判決(即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林陳好等6人新臺幣(下同)718萬3,169元本息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陳好等6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林澤鍵、林萬吉、林榮芳等5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出之78年度資產負債表係其內部帳冊文件,不能憑以認再審原告已給付佃農林澤鍵等4人42-1、42-2地號土地補償金。又再審原告所稱78年度資產負債表其中分配表記載78年8月31日給付佃農266萬9,053元,其金額、日期、傳票號碼均與再審原告於本院84年度上字第385號事件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291號記載內容相同,僅地號有所不同,佐以本院84年度上字第385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曾於78年8月31日間給付佃農林澤鍵等4人關於42-12、43-1、43-2地號土地補償金266萬9,053元等節,足見再審原告於78年8月31日給付佃農林澤鍵等4人土地補償金266萬5,093元係關於耕地42-12、43-1、43-2地號土地之補償金,非42-1、42-2地號土地之補償金,該分配表摘要欄之記載顯然係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此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再審事由,無非以:伊於107年11月間發現伊之78年度資產負債表,於第5頁「分配款」(見本院卷第23頁)記載伊於78年8月31日已給付42-1、42-2地號土地之佃農補償金266萬9,053元,再審被告無權請求伊再為給付42-1、42-2地號土地補償金云云。稽之該資產負債表第5頁之「分配款」固於78年8月31日、摘要欄記載「#43-1#42-1#42-2佃農部分現金」、支出「2,669,053元」(見本院卷第23頁),然該資產負債表係再審原告所製作,該資產負債表第1頁固有再審原告之常務理事、監察委員之覆核簽名,然該資產負債表未附有相關之傳票及原始會計憑證,無從認該資產負債表所載之收支內容業經覆核人員逐筆核對傳票及原始會計憑證查核確認,則徒依該「分配款」之記載不能認再審原告實際上已給付42-1、42-2地號土地之佃農補償金。
㈡又查,佃農林澤鍵等4人曾向再審原告承租土地耕作,再
審原告擬將出租耕地收回與建商合建分屋,佃農林澤鍵等4人乃要求承租耕地3分之1之權利以為補償,再審原告與佃農林澤鍵等4人於62年5月17日簽立之合約書,第3條約定:「前列地號(即42-1、42-2地號土地)房屋、建築完成後之空地及畸零地乙方仍保留其三分之一之權利」,嗣再審原告於103年12月26日將42-1、42-2地號土地出賣予第三人,再審原告應依上開合約書之約定,給付再審被告出賣42-1、42-2地號土地價金3分之1以為補償等節,已據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16頁),再審原告既因42-1、42-2地號土地尚未處分,無從估算應補償佃農林澤鍵等4人之補償金,乃於62年5月17日與佃農林澤鍵等4人約定由佃農林澤鍵等4人保留42-1、42-2地號土地3分之1之權利,而再審原告係於103年12月26日出賣42-1、42-2地號土地,至此始能憑以計算應支付佃農林澤鍵等4人42-1、42-2地號土地3分之1之權利價值,則再審原告主張其早於78年8月31日已提前支付42-1、42-2地號土地補償金予佃農林澤鍵等4人云云,實難憑信。
㈢再者,再審原告曾於78年8月5日給付佃農林澤鍵等4人關
於同一耕地租約之同段43-1、43-2地號土地補償金,斯時係由再審原告製作現金支出傳票交由佃農林澤鍵代表於其上簽名確認,有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不爭執為真正之現金支出傳票(見原確定判決第15頁、本院卷第241頁)可按,堪認再審原告於核發佃農林澤鍵等4人承租耕地之補償金時,已有製作傳票等憑據交由收款人林澤鍵簽收確認之前例,然觀諸再審原告提出之78年資產負債表之「分配款」上僅有支出42-1、42-2地號土地佃農現金之記載,既無相對應之傳票以為佐證,復無原始會計憑證以資證明佃農林澤鍵等4人確已收受該款項,及該現金支出之原因,自無從憑以認定再審原告係提前依62年5月17日之合約書,給付佃農林澤鍵等4人42-1、42-2地號土地補償金,是前訴訟程序縱加以斟酌,亦不能認再審原告將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定之再審事由,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鍾素鳳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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