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9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9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務人 蔡明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貳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190號)緣債務人蔡明翰於民國93年03月03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詎料債務人自發卡至民國103年12月07日結帳日止,帳款尚餘598,239元整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信用卡】期前利息398410元,自民國93年12月22日起至民國103年12月07日止計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