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8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555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俊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3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7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月。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9月確定;④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8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③④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後,於104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又雖與告訴
人 詹翔任 成立和解,惟依和解內容所示履行期為107年8月間,且無約定其他擔保,則告訴人得否依約受償實屬未知,復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㈣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予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喜格丁插電電鑽及鑽尾1組、車牙控板機刀(2x2.5英吋)1只、車牙控板機刀(3x2.5英吋)1只、電動壓接機1組(即壓接管帽4分1式、壓接管帽6分1式、壓接管帽1英吋1式、電動壓接機充電器1臺、電動壓接機電池2只)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555號被告郭俊良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7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良前於①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7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2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月。③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9月確定;④復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8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③④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後,於104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2月15日凌晨1時43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匍匐潛行方式由工地大門門縫下方鑽進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之韓僑學校工地內,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鋼筋,破壞該工地1樓休息室大門門鎖及地下室1樓配電室門鎖,竊取詹翔任所管領之喜格丁插電電鑽及鑽尾1組、車牙控板機刀(2x2.5英吋)1只、車牙控板機刀(3x2.5英吋)1只、喜格丁扶輪達插電1組、電動壓接機1組(即壓接管帽4分1式、壓接管帽6分1式、壓接管帽1英吋1式、電動壓接機充電器1臺、電動壓接機電池2只),共計價值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物品變現供己花用。嗣經詹翔任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詹翔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俊良於警詢時之自│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白。│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從該工地大門門縫││││下方鑽入,進入工地後,持││││工地內之鋼筋破壞門鎖,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詹翔任於警│該工地1樓休息室大門門鎖│││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及地下室1樓配電室門鎖遭││││被告破壞後,竊取上開物品││││,財物損失共計10萬元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佐證被告以匍匐潛行方式由│││共計12張。│大門門縫下方鑽進韓僑學校││││工地內,竊取上開物品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損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毀損工地內小便斗1個(價值1萬元)等節,另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然此為被告堅詞否認,且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上開小便斗確為被告毀損,是難僅憑告訴人單方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有何毀損之犯行。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檢察官許慧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胡壽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