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仃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209號、第25159號、第25409號),本院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簡字第1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105年度易字第10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仃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段第1行至第4行所載「郭仃原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應更正為「郭仃原因應徵工作之故,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之電話,以工作需求為由,要求郭仃原提供自己所申請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郭仃原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若將自己所申請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被犯罪集團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然因亟需上開工作機會,竟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所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間接故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仃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仃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交付行為,提供其所有2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藉此多次詐得他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與他人使用,可能協助詐欺集團實施財產犯罪,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造成警察、檢查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民眾求償之困難,卻因亟需貸得款項,仍執意為之,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同住、現於便利商店打工等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反面頁),暨其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均賠償損失,已有悔悟之犯後態度,及其交付2個金融帳戶之犯罪手段,兼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全體均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209號104年度偵字第25159號104年度偵字第25409號被告郭仃原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仃原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將其向華泰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於民國104年9月10日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捷運站1號出口處,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推由真實姓名不明之人,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附表所示 許長 生等被害人,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行騙,使 許長生 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華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後,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許長生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長生、 林宇 翔、 鄒安 格、 楊育 豪、 陳雅芳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仃原於警詢、偵訊│坦承華泰銀行帳戶、中國信│││中之供述│託銀行帳戶均為其本人所申││││辦,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成年男子等情。│├──┼───────────┼────────────┤│2│1.告訴人許長生於警詢時│附表編號1之事實。│││之證述││││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1.被害人 許家 豪於警詢時│附表編號2之事實。│││之證述││││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1.告訴人林 宇翔 於警詢時│附表編號3之事實。│││之證述││││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1.告訴人 鄒安格 於警詢時│附表編號4之事實。│││之證述││││2.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6│1.告訴人 楊育豪 於警詢時│附表編號5之事實。│││之證述││││2.郵局帳戶明細乙份││├──┼───────────┼────────────┤│7│1.告訴人陳雅芳於警詢時│附表編號6之事實。│││之證述││││2.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乙份││├──┼───────────┼────────────┤│8│華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1.華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各乙份│帳戶為被告所申設││││2.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受騙轉入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華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二、核被告郭仃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檢察官吳文琦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告訴人││││││├──┼────┼──────┼──────────┼──────────┼───────┼──────┤│1│許長生│103年9月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許長│104年9月12日晚間7時│1.匯款金額2萬│華泰銀行帳戶│││││生,佯稱:因之前網購│46分許│9,989元;││││││簽單錯誤設為批發商,││││││││將被連續扣款,需配合││││││││取消設定等語,使告訴││││││││人許長生陷於錯誤。││││├──┼────┼──────┼──────────┼──────────┼───────┼──────┤│2│ 許家豪 │104年9月12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許家│104年9月12日晚上9時│29,999元│中國信託銀行│││││豪,佯稱:因之前購買│3分許││帳戶│││││衣服付款時簽錯單據,││││││││將被重複扣款,需配合││││││││取消設定等語,使被害││││││││人許家豪陷於錯誤。││││├──┼────┼──────┼──────────┼──────────┼───────┼──────┤│3│ 林宇翔 │104年9月12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宇│104年9月12日晚間9時│1.匯款金額2萬│中國信託銀行│││││翔,佯稱:之前在HiTo│38分許│5,059元;││││││拍賣網站購物,銀行有││││││││自動扣款動作,需配合││││││││取消等語,使告訴人林││││││││宇翔陷於錯誤。││││├──┼────┼──────┼──────────┼──────────┼───────┼──────┤│4│鄒安格│104年9月12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鄒安│104年9月12日21時20分│19,116元│中國信託銀行│││││格,佯稱:之前在拍賣│許││帳戶│││││網站購物,因會計小姐││││││││疏失,誤植12期,若不││││││││當日配合解除,將扣款││││││││9千多元等語,使告訴││││││││人鄒安格陷於錯誤。││││├──┼────┼──────┼──────────┼──────────┼───────┼──────┤│5│楊育豪│104年9月12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楊育│104年9月12日某時│29,987元│中國信託銀行│││││豪,佯稱:之前在HiTo│││帳戶│││││拍賣網站購物,因客服││││││││人員疏失,多訂十幾件││││││││,需配合取消等語,使││││││││告訴人楊育豪陷於錯誤││││├──┼────┼──────┼──────────┼──────────┼───────┼──────┤│6│陳雅芳│104年9月12日│佯以在露天拍賣網站刊│104年9月12日22時24分│9,000元│中國信託銀行│││││登欲販售手機之訊息,│許││帳戶│││││使告訴人陳雅芳陷於錯││││││││誤,上網訂購並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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