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977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二樓之房
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七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壹萬元計
算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18日向其承租門牌號碼台北縣
三重市○○路○○巷○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
期自95年8月25日起至96年8月2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
同)1萬元,應按月於26日給付,惟被告自積欠租金達5期以
上,原告乃於96年7月18日以蘆洲光華路郵局第000000-0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於收受通知之日起五日內繳清欠租,
逾期視為終止租賃契約,嗣因被告未於限期內給付欠租,原
告復於96年7月27日以蘆洲光華路郵局第140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終止租賃契約,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因終止而消滅,惟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
權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納書影
本各乙件、存證信函影本2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審酌原告之陳述
與所提證據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因被告積欠租金達二個
月以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送達表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應
認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自共5個月積欠之5萬元租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如租期屆滿時,被告不即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每
月得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兩造間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條後段亦有約定。而依照當事人之真
意,應認如契約因一方之事由合法終止時,如承租金未返還
系爭房屋,亦適用本約定。本件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既未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洵屬
有據。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且違約金之核減,法院本得依職權為之,原無待
當事人之主張(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第
19號、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裁判意旨可資照參)。查兩造
間上開有關違約金之約定,較諸被告每月應付之租金,高出
5倍,不合社會一般常情,是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之相當
於租金5倍之違約金,嫌屬過高。爰斟酌原告受損程度、被
告違約情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自系爭租約終止日起即民國
96年7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租金之1倍即10,000元較為適當,是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