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九0九號),經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甲○○與 洪偉哲 (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同學,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五號洪偉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於檢察官偵查時,而以證人身分受訊問,甲○○明知已於供前具結,竟虛偽陳述「洪偉哲有自八十七年間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初止,在洪偉哲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之住處,連續以每小包新台幣一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其施用(甲○○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等對上開毒品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阻礙偵查機關對前開毒品案犯罪事實之調查,而影響國家偵查權之行使,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檢察官偵訊時,自白其犯行始遭發覺,檢察官乃對洪偉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起訴。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業於被告行為後修正,增訂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偽證罪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五號卷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五號卷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偵訊筆錄附卷可稽,且證人洪偉哲亦證述未於前開時地販賣毒品予被告,是被告就洪偉哲被訴販賣毒品案依法作證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於檢察官偵查時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洪偉哲毒品案件之偵查結果,影響司法之威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又其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洪偉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檢察官偵訊時自白,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及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偵訊筆錄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沈士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志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