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О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恐嚇取財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假釋出獄,後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於同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二二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十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放入針筒內注射至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二支,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成源 (被告之父)、 林田英妹 (被告之母)及 林挺堯 (被告之弟)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該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象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鑑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乙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及照片一幀附卷可佐,顯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於同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二二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五0號不起訴處分書、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為憑,從而其係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亦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恐嚇取財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假釋出獄,後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其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品行、犯罪手段、犯罪後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且表示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或預備)施用海洛因之物,為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潘政宏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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