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一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原名歐?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貳仟玖佰陸拾貳元,其中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丁○○(原名 歐志忠 )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二筆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借貸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八萬元,其中二百六十三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為:
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一0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償還方式為依二十年年金法分二四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五計算,並同意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另七十五萬元部分則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以一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零五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二筆借款並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內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利益,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詎被告丁○○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照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債務,原告遂向鈞院聲請拍賣被告丁○○所提供擔保之抵押物,拍賣所得中原告分配金額共計為一百四十四萬五千八百零八元,抵充後尚有本金二百一十九萬一千四百九十四元及違約金一十萬一千四百六十八元未獲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按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列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拍定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為止,是本件利息、違約金之請求係自拍定日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算,是日時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五八,依約利息應按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五(即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三)計算,且被告未按期繳納本息迄今已逾六個月以上,違約金應以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併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二紙、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紙(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二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丁○○(原名歐志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二筆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借貸金額為三百三十八萬元,其中二百六十三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一0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償還方式為依二十年年金法分二四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五計算,並同意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另七十五萬元部分則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以一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零五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二筆借款並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內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利益,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詎被告丁○○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照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債務,原告遂向鈞院聲請拍賣被告丁○○所提供擔保之抵押物,拍賣所得中原告分配金額共計為一百四十四萬五千八百零八元,抵充後尚有本金二百一十九萬一千四百九十四元及違約金一十萬一千四百六十八元未獲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又按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列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拍定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為止,是本件利息、違約金之請求係自拍定日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算,是日時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五八,依約利息應按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五(即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三)計算,且被告未按期繳納本息迄今已逾六個月以上,違約金應以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二紙、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紙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此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應送達被告丁○○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合法送達被告丁○○之戶籍地址,此有送達回證一紙附卷足憑。被告丁○○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丁○○已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甲○○部分,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已足認甲○○為連帶保證人,主債務人丁○○既無法清償,連帶保證人自應共同負擔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B書記官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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