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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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0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同年十月三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甲○○○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新富里五鄰四十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點七六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被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桃園縣衛生局鑑定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有該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及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乙紙(參見偵查卷第四十二、四十三頁)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一三四六號),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一點七六公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乙紙(參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押證明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毒品相片乙幀附卷可稽,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扣案可佐。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0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一次施用毒品)。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第二次施用毒品)。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第三次施用毒品)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四七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為憑,從而其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亦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其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品行、犯罪手段、犯罪後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表示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點七六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末查,公訴人固當庭更正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九十二年二月中旬」為「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九時許」,並認被告 於右揭 時間涉有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係自白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有在上址居所內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三時許為警查獲等情,而非於公訴人所指右揭時間施用海洛因,是以,本院即以被告所自白之施用毒品時間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潘政宏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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