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經本院於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現執行中),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不知悔改,於前述保護管束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止,在桃園縣蘆竹鄉外社村四鄰二二之一號友人 林政基 住處等處,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下旬某日止,連續在林政基前開住處等地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鄉○○村○○路○段產業道路旁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說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現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均堪認定。被告於本次犯行前,曾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本院判刑確定等情形,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八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八二號刑事判決抄本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使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爰個別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次數、犯後原否認其犯行,惟事後於偵審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施用毒品為自殘行為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用,亦據其陳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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