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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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活動扳手及自製萬能鑰匙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把,撬壞丙○○位於屏東市○○街○○○巷○○弄○○號住處房屋之鋁窗,欲侵入屋內行竊,惟其於跨越鋁窗翻越入屋時,不慎打破置於屋內窗邊桌子上之玻璃(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旋為屋主丙○○發現,乙○○未及著手行竊即逃出屋外,並在現場遺留螺絲起子一把。嗣丙○○尾隨乙○○追出至屏東市○○街、清世街口附近巷道時,乙○○竟在追遂中突然轉身,出言恫嚇丙○○稱:「如果再追,就要殺死你」等語,致丙○○心生畏懼,恐危害其安全,而未再行追捕,乙○○因而跑入附近巷內乘隙逃逸。其後,乙○○於同年月日下午五時許,在屏東市崇武里復興巷五十號附近尋友時,因見甲○○所有車號00--六一八二號之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守,即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之萬能鑰匙及小型活動扳手各一把,破壞該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得錄音帶等物品,適為甲○○發現,乙○○慌亂間將所竊得之財物丟置於車內並奪門而出,嗣經甲○○追捕並報警因而逮獲,並共扣得其所有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及自製萬能鑰匙各一把。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持螺絲起子一把,侵入被害人丙○○之住處,未及行竊即為被害人丙○○發覺,愴惶逃離但遭被害人丙○○追捕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出言恐嚇被害人丙○○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只知逃逸,並無暇另出言恐嚇云云。惟查,被告出言恐嚇被害人丙○○稱:「如果再追,就要殺死你」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述之情節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供,顯係推卸之詞,所辯不足採信。另被害人丙○○於被告為上開恐嚇之言詞後即未積極追捕,被告因而得以逃逸等情,亦據被害人丙○○供陳在卷。是被害人確因被告恐嚇之言詞,有所畏懼亦洵堪認定,是被告所犯恐嚇罪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另訊之被告乙○○坦認有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甲○○所有車號00--六一八二號內財物之事實,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活動扳手及自製萬能鑰匙各一把扣案可證。是被告所犯竊盜罪之犯行亦足堪認定。
三、被告尚未著手行竊,於逃離之際出言恐嚇被害人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按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另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為第三百二十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參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六八四號及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五四號判例)。再竊盜著手時點,於行為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即可認為竊盜行為之著手。(參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又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如竊盜或搶奪不成立時,雖有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情形,除能成立他罪外,不能以準強盜罪論(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第一次行竊時,破壞被害人房屋之鋁窗,而續予跨越入屋時即為被害人發現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被害人丙○○所述情節相符,核其所為僅係著手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加重條件之行為,既未著手搜取財物,亦無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是被告尚未著手實施竊盜至明,揆諸上開說明,即無由成立準強盜之罪責。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罪,尚有未洽,惟公訴人起訴部分與被告所犯恐嚇罪部分,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另持自製萬能鑰匙及小型活動扳手各一把為第二次行竊,查上開自製萬能鑰匙及小型扳手一把均係金屬材質,各長約十公分,其中自製萬能鑰匙一端並已磨尖,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另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而被告於被害人車內翻找財物時,將錄音帶等物品置於其大腿上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則被告於被害人車內取得之財物顯已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應論以加重竊盜既遂罪,公訴人認成立加重竊盜未遂罪,亦有未洽。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恐懼、未竊得財物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自製萬能鑰匙及小型扳手各一把,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持以行使之行為既未成立竊盜罪,則尚非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本
法官何清富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丁廣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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