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自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二號
自訴人甲○○代理人 楊四海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正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明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