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東簡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六十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乙、事實摘要: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妻 劉春香 (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離婚)與被告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劉春香自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先後盜開以原告為發票人、付款銀行為台南縣歸仁鄉農會,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六千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八張(發票日、提示日、票據號碼及票面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交被告兌領支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前述金額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嗣後雖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匯還三十萬元,然迄今尚有十二萬六千元未清償,為此依據借款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以:前開支票係劉春香持向被告調借款項,被告不知劉春香係盜開,其不應負責,且已匯還三十萬元等語置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原以被告向其借款,其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八張交予被告兌領支用為由,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聲明異議後,原告於本院開庭時改稱:被告與劉春香勾串,由劉春香盜開伊前開支票交予被告兌領支用等語。嗣又追加聲明為:伊不懂法律,不知該如何主張請求,僅知請求鈞院判決被告償還,如符合不當得利之規定,亦併請依不當得利請求,前開支付命令聲請狀係請人代書,伊當庭陳述之事實始符合真意等語。雖被告反對原告訴之追加,惟本院斟酌原告到場後,兩造對於系爭支票並非借款關係,已不爭執,雙方之爭點始終在有無支票盜開及支用之問題,足認原告追加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准其追加,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劉春香自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先後簽發以原告為發票人、付款銀行為台南縣歸仁鄉農會,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六千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八張(發票日、提示日、票據號碼及票面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交被告兌領支用,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匯還三十萬元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回條影本乙件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
三、劉春香雖證稱:其經原告同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八張,持向被告週轉現金,被告並當場交付票面金額所示現金予其花用等語。然查,原告堅決否認其曾同意劉春香簽發支票,且主張係劉春香盜開,其初時並不知情,嗣後始發現等語。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確曾匯還原告三十萬元,已如前述。茍如劉春香所述,伊持前開支票向被告週轉,則被告付款時間應自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共八次,每次付款金額二萬元至六萬五千元不等,要無遲至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始一次付款原告三十萬元之理,劉春香之證詞,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被告嗣雖改稱:伊已依票面金額分次交錢給劉春香,前開三十萬元係劉春香囑託伊以劉春香之兄 劉慶星 名義匯還原告云云。然針對劉春香何以不自行匯還原告,又何以不用自己名義而以劉慶星名義匯還等節,被告始終無法自圓其說,其供詞顯有瑕疵,所辯內容自不可採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六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無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台灣台東地方院法院台東簡易庭~B法官姜麗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俊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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