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十三號
原告甲○○
男身被告乙○○○(NA
1D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經第三人介紹至泰國相親,與被告乙○○○(NATTHANICHAWICHITNARONG)認識,雙方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於該地公證結婚,被告旋以同年六月間以原告配偶身份申請來台,詎數日後於婚姻存續中,被告突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文件及譯文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施永義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文件及譯文各一件為證,被告於結婚後旋入台於原告同住,顯夫妻設定住所於原告處,而被告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亦經證人施永義到庭證述在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芳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許水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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