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1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不慎與 張文彥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應補充為「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張文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尾」;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被害人」,應更正為「證人」,暨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雅貞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其為圖己一時之便利,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於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又本件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追撞前車而肇事,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其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00號被告張雅貞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2段100巷12弄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貞自民國104年12月26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1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2段100巷12弄2樓住處,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1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張文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張雅貞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上9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文彥於警詢時之供陳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查獲現場照片14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0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劉振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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