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156號被告 鄭全智 上列被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原告 高梅玉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茲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高梅玉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被告於上訴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105年2月26日以105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第二審訴訟費用在案。而上開之訴,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332號判決,並經高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49號於訴訟上和解成立,且該和解成立內容第五點載明「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又被告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05年1月5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332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8,532元,因當事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依法得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故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2,844元(計算式:308,532÷3=102,844)應由被告負擔,並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