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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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337號上訴人 林季良 訴訟代理人 楊敦和 律師
參加人 林秀娥 被上訴人 丁紹祖 訴訟代理人 李蒨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四九點六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六六點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捌佰伍拾玖元。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
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係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需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99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建物(下各稱1之8號、1之9號,合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參加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其與上訴人共有,被上訴人係以不正方法將其所有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己,其就本件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願輔助上訴人,爰於民國102年2月20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原審卷第15-16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39-41、68-72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證1、刑事判決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附件1-2(見本院卷第25、110-116、150-157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業據其等分別釋明在卷,均應准其等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應予裁判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求為分割系爭建物之判決(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另以補充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建物中之如附圖所示C部分,亦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均非本院審理之範圍,爰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建物係伊與參加人共有,被上訴人係以不正方法將參加
人所有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登記於己,如參加人確有出賣其應有部分之意,伊主張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上訴人主張裁判分割系爭建物自不可採。
㈡另於本院補充: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分歸伊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所有。
三、參加人略以:伊原係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伊與被上訴人並無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之合意,被上訴人逕自偽造所有權移轉文件,將原屬伊所有之應有部分,不法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等詞置辯。
四、原審判決准系爭建物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9.6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66.6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6,933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全部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將兩造共有系爭建物,其中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149.6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66.6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就其餘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應予裁判分割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的共有人?得否請求分割系爭建物?㈡系爭建物之公平分割方案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其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於法有據: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已登記之建物申辦分割,以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且法令並無禁止分割者為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上訴人曾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要求協議分割系爭建物,並經上訴人委任律師函覆同意訂期協商,惟兩造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又系爭建物辦理分割,應按前揭規定於分割處設置可為分隔之牆壁使其分割後均能單獨使用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被上訴人要求協商分割共有物函及上訴人覆函、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106年1月24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0630123400號函可參(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5-6、16-18頁、本院卷第186頁)。準此,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既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以消滅兩造間共有關係,於法即屬有據。
⒉雖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係其與參加人共有,被上訴人以不
正方法將參加人所有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登記於己,如參加人確有出賣其應有部分之意,其主張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上訴人主張裁判分割系爭建物即屬無據云云。惟查:
⑴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明定。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
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雖共有人已將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在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受讓人仍不得以共有人之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民事判例)。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2分之1,已如前述,因此,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其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自無不合。
⑵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屬債
權性質。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而不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優先承購,且經辦畢移轉登記者,他共有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得仍請求移轉登記由其承購,亦即已不能回復原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裁判要旨參照)。因此,縱認上訴人就參加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有優先承購權,惟因被上訴人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已不得請求移轉登記由其承購,是上訴人抗辯:其有優先承買權,上訴人不得謂者裁判分割系爭建物云云,非屬可取。
㈡系爭建物以上訴人分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被上訴人分得如
附圖所示B部分,並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859元之分割方案,為最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案: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定。是以,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經查:
⑴系爭建物原為門牌號碼1之8號、1之9號,於辦理建物第一
次登記時,已合併測量,現場無改裝情形,經參考1樓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予以分割,如附表所示A、B部分即大致分別為1之8號、1之9號位置,如附表所示C部分為電梯、走道等共同使用部分,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1之8號位置,現由上訴人使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即1之9號位置,現由參加人使用等情,業經原審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原審卷第80-82、84-85頁,本院卷第162頁背面)。
⑵上訴人主張按其現使用之情況為分割等語,被上訴人對於
分得如附圖所示A或B部分沒有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95頁背面)。是本院審酌上訴人現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1之8號位置,被上訴人現未使用系爭建物等使用情形,及兩造對系爭建物之情感上依存關係,暨上訴人之意願對被上訴人分得之部分,尚無不利之影響,故於分割時自應加以考量。
⑶綜上,系爭建物採原物分割,審酌系爭建物之現況、利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能為按原有使用方式繼續使用及其經濟效用,暨兩造之分割之意願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各情,認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應以上訴人分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9.61平方公尺之建物,被上訴人分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66.66平方公尺之建物,並按分割後建物之價值由分得價值高者以金錢補償分得價值低者為適當。
⒉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而
受分配,經法院命以金錢補償者,其補償金額之多寡,應斟酌該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決定之。查系爭建物經囑託中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中聯事務所)估價之結果,認: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總價為1,003,030元(主建物面積為13
6.72平方公尺、總價為957,875元,陽台面積為12.89平方公尺、總價為45,154元),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總價為1,001,313元(主建物面積為119.18平方公尺、總價為834,988元,陽台面積為47.48平方公尺、總價為166,325元),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總價為76,051元(共用部分面積為21.71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合計之總價為2,080,394元等情,有中聯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位於大安區,大安區之工商業情況,除了數個著名商圈、夜市○○○街外,大安區之文藝氣息更為濃厚,多所大專院校、中小學,使大安區成為十分典型之文教區,鄰近重要公共設施有國立師範大學、師大夜市、永康夜市、捷運東門站及古亭站等,可及性及便利性尚佳,其土地利用價值甚高(參見上開估價報告書),系爭建物之樓層、屋況、人潮地利優勢、交通位置及便利之大眾運輸工具及權利價值等因素,復考量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60年3月3日,已經歷年數、剩餘耐用年數等因素,堪認前揭估價應屬可供參考之客觀價格。是本院斟酌市場繁榮程度之變化狀況,系爭建物之現況,及前開系爭建物估價價格應係接近市場交易價格,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總價合計應為2,004,343元(計算式:1,003,030+1,001,313=2,004,343),因認兩造分得之建物價值應為1,002,172元(計算式:2,004,343÷2=1,002,171.5,元以下四捨五入)始屬公允。故上訴人分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價值為1,003,030元,高於1,002,172元,而被上訴人分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價值為1,001,313元,低於1,002,172元,自應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859元為適當(計算式:1,002,172-1,001,313=859)。
㈢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之要件,要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當事人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即為已足(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10號研討意見參照)。經查:系爭建物原共有人即參加人分於100年4月20日、100年12月23日提供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普通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用以擔保參加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5-6頁之建物登記謄本),又被上訴人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當事人,是依前揭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普通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後,應移存被上訴人分得之部分,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審酌系爭建物之現狀、各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及兩造所提方案之優劣,兼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認系爭建物以上訴人分得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149.61平方公尺之建物,被上訴人分得如附圖B所示部分、面積166.66平方公尺之建物,並由上訴人以補償被上訴人859元之分割方案,為最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案。原審所採分割方法,自非適當公平之方法,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另以補充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建物中之如附圖所示C部分,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是此部分之分割既經原審駁回確定,自應由兩造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黃裕仁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