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原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秀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秀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彭秀姬於民國105年8月24日16時許,在南投縣○○鄉○道
○號高速公路名間交流道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1瓶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南投縣○○市○○路○○○巷○○號居處。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段○○○○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 鄭秋雪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鄭秋雪人車倒地,因此有左手肘、頸部、左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鄭秋雪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彭秀姬肇事後雖有下車查看,且明知鄭秋雪有因其駕車肇事而受傷之可能,竟未在現場實施救護,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且未得鄭秋雪同意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徒步離開現場,並沿前揭彰南路3段往南方向行走,再進入路旁之龍眼樹林內(距離現場約100公尺)躲藏。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依目擊證人 林穎俊 所述彭秀姬逃逸方向,在前揭龍眼樹林內查獲彭秀姬,復於同日19時52分許,在現場對彭秀姬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彭秀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秋雪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穎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長庚中醫聯合診所診斷就醫證明書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6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徒步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併參酌被害人之傷勢為左手肘、頸部、左膝挫傷,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狀,認尚有可憫恕之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被告仍需入監服刑長達1年,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肇事逃逸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1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因同類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投交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仍不知自我檢束,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守法觀念淡薄;又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顯然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再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投交簡字
第3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被告5年內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緩刑要件無一相符,依法自無從就本案為緩刑之宣告;另本案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雖非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依照刑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仍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