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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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韋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1073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韋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賴韋綸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暨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附表:受刑人賴韋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侵占罪侵占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5月9日112年8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13號、第291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431號、113年度偵字第264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簡字第931號113年度簡字第1067號判決日期113年6月24日113年6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簡字第931號113年度簡字第1067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7月23日113年7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