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96號聲請人 陳鄭桃仔 聲請人 鄭麗月 相對人慈和宮法定代理人 張鉦雧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柒仟柒佰陸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所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為免於假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1,157,760元為反擔保金,並經本院以本院99年存字第2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4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40號民事判決、本院99年度存字第245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竹南中港郵局第19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經核無誤;而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俐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