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華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華燕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419號被告吳華燕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4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華燕於民國100年3月12日18許,前往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8鄰五谷215號 溫靖嫻 之住處探視 吳江 滿妹後,發現屋內酒櫃內擺有香水及造型肥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溫靖嫻所有之香水13瓶及造型肥皂1個,適為在場之 吳嘉茲 所目擊。迨溫靖嫻返家後經吳嘉茲告知得知上情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溫靖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華燕矢口否認竊取告訴人溫靖嫻上開香水、肥皂等物,辯稱略以:伊當日至溫靖嫻住處拿其母 吳江滿妹 換洗之衣物,吳江滿妹將香水、肥皂放入袋子內,伊並不知情云云。然查:被告吳華燕在上開時、地竊取香水、肥皂一節,業經證人 吳嘉姿 到庭陳述甚詳,又吳江滿妹雖附和被告之說詞,供稱香水、肥皂係伊交給吳華燕等語,然其對於何時、何地如何交付一節,均稱不記得,而參以吳江滿妹自承衣物均由伊自行親洗,是有何必要將換洗衣物交予被告?是吳江滿妹上開說詞顯迴護被告吳華燕所杜撰,不足採信。此外,並有上開香水13瓶、造型香皂1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所涉罪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華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中華民國10年6月17日
書記官彭國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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