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崇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顏苾涵
書記官涂村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崇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崇原前因竊盜、詐欺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減刑並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甫於民國98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9月
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12日13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苗栗縣苑裡鎮社苓里12鄰社苓134之14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1月8日12時許,在其同上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未扣案)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另調查 涂順蘭 涉嫌販毒案件,依通訊監察譯文發現張崇原疑似向涂順蘭購買毒品,乃於100年1月12日前往其住處執行搜索,並經張崇原同意配合採取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涂村宇審判長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村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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