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九行「安非他命」改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08號被告陳玉婷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路○段
28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婷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1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同年月22日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0年1月19日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9日警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100F026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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