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參與沒收程序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抗告人 謝陳雪
謝毓芬 共同代理人 黃任顯 律師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 廖國財 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參與沒收程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撤銷原准許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裁定之裁定(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謝陳雪、謝毓芬以原審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8號被告廖國財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下稱「原審實體本案」)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㈣所記載之起訴事實,以及其第一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事實欄二、三(即上開起訴之事實)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暨理由說明,均認定被告廖國財及 林俊良 ,與於本件檢察官起訴前之民國97年12月22日即已死亡之謝文正,有共同對達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背信及侵占該公司資產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謝文正並因而獲有犯罪所得等情,主張其等(即抗告人等)所有之財產部分由來於繼承謝文正之遺產而可能被沒收,因而聲請參與「原審實體本案」之沒收特別程序(下或逕稱沒收程序),原經原審法院於110年1月5日以109年度聲參字第1號裁定准許(下稱「109年度聲參字第1號裁定」)。嗣原審法院認為謝文正及抗告人等俱非「原審實體本案」之被告,且檢察官係因謝文正業已於提起公訴前死亡之事實上原因,以致未能追訴其犯罪,若謝文正因上開案件而獲有相關不法利得,且事後係由抗告人等因繼承而無償取得,則該不法利得應否加以剝奪,應由檢察官依法對抗告人等所有財產中關於上開不法利得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再由抗告人等在該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中提出主張或爭辯為是,據此論斷抗告人等有不應參與上開「原審實體本案」沒收程序之情形,乃於112年3月2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5規定,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8號裁定將原先准許抗告人等參與上揭沒收特別程序之「109年度聲參字第1號裁定」予以撤銷。
二、抗告人等不服原審撤銷「109年度聲參字第1號裁定」之裁定(即本件抗告之原裁定)而提起抗告之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關於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明文規定,賦予伊等得藉由對「原審實體本案」沒收程序之參與,以確保伊等合法財產不被國家不當沒收之訴訟權利,而原審法院原先係依上開規定,裁定准許伊等參與「原審實體本案」沒收程序之聲請,洵屬適法。再法院裁定准許第三人參與本案之沒收特別程序後,得復行加以撤銷者,依同法第455條之25關於撤銷原准許參與本案沒收程序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限於有應沒收之財產明顯非屬參與人所有、參與人已陳明對於沒收不提出異議,或檢察官表明無沒收參與人財產必要而法院認為適當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詎原審在無上開容許事由之情況下,竟以伊等是否因繼承而無償取得謝文正不法利得並應予沒收之爭執,應由檢察官另循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處理為由,遽行裁定撤銷前開原先准許伊等參與沒收程序之「109年度聲參字第1號裁定」,殊屬不當。此對照原審法院就財產亦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 陳月英 ,亦裁定准許其參與「原審實體本案」之沒收程序,甚且進而為諭知陳月英之財產不予宣告沒收之判決,以去除陳月英財產可能被沒收之不確定狀態以觀,顯見原裁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侵害伊等受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洵屬違誤,爰請予以撤銷云云。
三、惟查:
㈠、第三人不法利得沒收之訴訟程序,依學理之分類有三,即「附隨在主體訴訟程序之沒收」、「真正客體訴訟程序之沒收」及「不真正客體訴訟程序之沒收」。關於客體訴訟程序之功能,在於解決以違法行為人作為訴訟主體之程序,若受限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未能開啟或續行時,即無從為不法利得沒收宣告之困境,其中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型態,係以沒收為訴訟標的之客體程序,屬「真正客體訴訟程序」。另「不真正客體訴訟程序」,舉例而言,違法行為人於被起訴為訴訟主體之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因繼承而無償取得其不法利得時,承審法院依聲請或以職權,適用刑法第40條第3項關於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實體規定,以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第455條之37關於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與程式規定,裁定命第三人即上述違法行為人之繼承人參與本案之沒收特別程序,俾保障第三人之程序主體地位與權利,進而為准許單獨宣告沒收與否之裁定。惟此等得將不法利得沒收之訴訟,從其所附隨之主體程序,轉換成客體程序之情形,以有原主體訴訟程序可資依附為前提,至該訴訟主體,係指第三人不法利得所由來違法行為之行為人而言。其次,不同於上揭「不真正客體訴訟程序」之事例,若違法行為人因死亡而未經檢察官起訴,且第三人因繼承而無償取得相關不法利得時,關於第三人不法利得之剝奪,自始既無主體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如同其他由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未能對特定嫌犯發動主體訴訟程序之情形一般,則應由檢察官依單獨宣告沒收之「真正客體訴訟程序」聲請管轄法院裁定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及第455條之19規定,關於對第三人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原則上準用沒收特別程序編有關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及被告訴訟上權利事項之規定,上開條文所指準用之相關規定,舉其要者,涵括沒收特別程序參與人之資訊請求、證據調查、意見陳述與辯論及聲明不服等訴訟權利,足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在「真正客體訴訟程序」之單獨宣告沒收程序,就沒收其財產事項之參與權與所得行使之訴訟防禦權,相較於前述「不真正客體訴訟程序」事例所受之法律保障,難謂有何差異,尚不至於發生損及第三人就沒收其財產事項參與權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情形。
㈡、本件抗告人等在原審法院所審理之前述「原審實體本案」中,自始即無主體訴訟程序可資依附,亦即其等之被繼承人謝文正並未經檢察官起訴,而非前述「原審實體本案」之被告,故抗告人等當初主張應准許其等參與前述「原審實體本案」沒收程序之聲請,具有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1項前段關於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於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裁定予以駁回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雖原審法院誤以「109年度聲參字第1號裁定」裁定予以准許,然既經檢察官主張上開裁定非屬適法,原審法院遂依同法第455條之25「法院裁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認有不應參與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裁定」之規定,以原裁定加以撤銷,於法尚屬無違。而上開第455條之25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略以「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准許或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發現有不應參與之情形,例如應沒收之財產明顯非屬參與人所有、參與人已陳明對於沒收不提出異議或檢察官表明無沒收參與人財產必要而法院認為適當者,原所為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自應撤銷,以免徒增本案訴訟不必要之程序負擔」等旨,僅係就法文所稱「不應參與之情形」略舉其例為示而已,並非該法文所指情形之窮盡列舉或事例限制。故若法院發現有上開示例以外之其他不應命參與之情形,尚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裁定撤銷原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依上述說明,尚屬誤解。再者,卷查原審法院以第三人陳月英或有因「原審實體本案」之被告林俊良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行為,而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情形,認為陳月英之財產可能被宣告沒收,遂依職權於111年7月21日裁定命陳月英參與「原審實體本案」之沒收程序(按斯屬前述「附隨在主體訴訟程序之沒收」類型)。嗣經審理結果,認為尚無確切證據證明陳月英有因林俊良被訴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關於參與人財產經認不應沒收者,應說明其理由而諭知不予沒收判決之規定,諭知陳月英之財產不予宣告沒收並詳敘其理由(見「原審實體本案」判決第99頁第8至25行)。揆諸陳月英係因具有以林俊良為被告之主體訴訟程序可資依附之前提條件,故而得參與「原審實體本案」之沒收特別程序,此乃其與抗告人等何以無從參與「原審實體本案」沒收程序之差別所在,抗告意旨援為指摘原裁定不當之依據,同屬誤會。至抗告人等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不確定狀態之解除,則屬實體判斷之問題,尚與其等得否參與「原審實體本案」沒收特別程序之程序判斷無涉。
四、綜上,原裁定之論斷,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於法難謂不合,本件抗告人等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尚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林靜芬法官何俏美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