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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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上訴人和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和均 訴訟代理人 蘇清恭 律師被上訴人統益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新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其位於西港區及佳里區案場之廠房建置太陽能發電設備,於民國105年7月14日向被上訴人購買訴外人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日光公司)製造之太陽光電模組、變流器、鋁支架材料、MC快速接頭等材料,並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設計及送件(下稱系爭契約),以合於在該案場種電並經經濟部及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送件審核通過之個案需求,足見系爭契約非屬單純之動產買賣,亦非因日常頻繁交易而生之單純承攬報酬或商品代價請求權,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8款所定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又上訴人表示除一審卷第39頁估價單外,對被上訴人提出其餘文件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而其中原證1估價單(下稱第1筆交易)關於290W太陽光電模組1,440片之計價方式記載「1W=美金0.61/W*匯率:ˍ」,明確標示1W以0.61美金計價,且經上訴人簽名,並非須合併兩造採購數量後,再以被上訴人向新日光公司之實際採購價格結算。嗣上訴人於同年8月間再向被上訴人加購相同廠牌、規格之太陽光電模組708片,並於同年月22日付款完畢而收受記載每片單價為新臺幣(下同)5,564.52元(換算美金匯率為31.98元)之發票,連同記載相同單價之第1筆交易發票,均持以向國稅局報稅,顯示對此交易價格並無異議,其於110年11月12日收受被上訴人寄發於函到7日內付款之存證信函後未付款,於該催告期滿即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關係,以上開單價計算交易價格,並扣除上訴人已付款項後,請求上訴人給付175萬2,016元,及自110年11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積極而明確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外,自應受該不爭執事項之拘束。上訴人於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被上訴人所提出包含原證1估價單影本之文件,表示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等語,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一審卷第112頁),則上訴人以其僅為「視同自認」,得隨時追復爭執,執以指摘原審有未令被上訴人提出原本之違背法令云云,不無誤會。又當事人之訊問,固得為證據之方法,惟法院是否訊問當事人,仍以認為必要時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明。且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尚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上訴人指摘原審有未調查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之違誤云云,尚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周舒雁法官翁金緞法官黃明發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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