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金上重訴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8號第三人即參與人 陳月英 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8號被告 葉千楓 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陳月英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院審理被告 林俊良 與共同被告 廖國財 、葉千楓、 葉信村
、 顏冏潭 等5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俊良使達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威公司)藉虛偽採購合約而支付貨款,及達威公司與陳月英間之虛偽佣金合約而支付佣金,上開貨款及佣金均匯入陳月英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林俊良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罪,從一重論以同條項第1款之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
㈡依檢察官起訴、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卷證資料,林俊良可
能係藉違法行為而將達威公司之款項匯入陳月英上揭帳戶,陳月英因而取得犯罪所得。如本院審理後認林俊良成立犯罪且使陳月英獲取不法經濟利益,依上揭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有可能應對陳月英諭知沒收不法利得,即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陳月英之財產。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陳月英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命陳月英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案定於民國111年9月1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第八法庭進行準備程序。陳月英參與本案後,於本院準備及審判期日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葉力旗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