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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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396號上訴人 顏侑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8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545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172號、110年度偵字第3482、6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顏侑晟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包含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係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借予女友 曾羽薇 使用,嗣同意曾羽薇將銀行帳戶提供予「 小蔣 」合夥做生意,並不知遭詐騙集團非法使用。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上訴人係因信賴而借予熟人使用帳戶,平日素行良好,原判決判處有罪,且量刑過重,顯有違法。
四、惟按: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權人得明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原判決說明:檢察官係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不包括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等旨。此部分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審理範圍所為之論敘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僅指稱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適用法律有誤等節,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不相適合。
(二)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量刑,且已就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理由中所稱之各項情狀,納入量刑因素詳加考量,客觀上並無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尚稱允當之旨,因而予以維持。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之情形,核屬事實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等語,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另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部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他部得提起上訴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第三審法院應就全部併予審判,係指得上訴部分經提起合法上訴者,始有其適用。如得提起上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法院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不得上訴部分,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人得提起上訴之幫助犯洗錢部分之上訴,則其想像競合所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上訴人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毋庸審酌有關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林婷立法官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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