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參加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李茂瑋 律師被上訴人 黃金美 法定代理人 林佑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26日上午7時48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東區樂業路由西往東行駛,遭上訴人之受僱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 張弘明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自左後方撞擊,致受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術後併顱骨缺損、右下肢三度燙傷傷口、水腦症術後癱瘓臥床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及系爭傷害)。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2月16日函所示,被上訴人107年11月15日前昏迷指數E4M6V1(11分),身體虛弱無法自行移動,由專人照護及協助行動,當日補顱骨手術後,意識及力量雖稍有恢復,仍癱瘓在床,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看護,與系爭車禍有關。上訴人自認系爭傷害係系爭車禍所致,非與事實不符,不得撤銷該自認。系爭車禍經原法院刑事庭勘驗系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係張弘明過失所致,被上訴人送醫時抽血檢驗報告血液酒精濃度<5mg/dl,含量甚微,未達判斷是否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能認其酒後駕駛而與有過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⑴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萬5,283元;⑵108年10月25日入住 弘光 科技大學附設老人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下稱弘光護理之家)前支出醫療耗材、日用品費8萬2,402元;⑶未來醫療耗材及日用品:扣除與弘光護理之家重複之尿布、鼻胃管後,平均每月約3,083元,自109年8月25日起餘命22年,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55萬8,783元;⑷至108年5月16日止已支出交通費5,300元;⑸109年8月25日起未來交通費:上訴人不得撤銷其自認每年所須交通費為1萬9,200元,以被上訴人餘命22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28萬9,994元;⑹107年10月23日起至109年8月24日已支出看護費117萬9,443元;⑺109年8月25日起未來看護費:以黃金美原入住之弘光護理之家每月3萬7,000元為基準,按被上訴人餘命22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659萬8,104元;⑻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被上訴人自系爭車禍發生後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計2年8月4日,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69萬7,770元;⑼慰撫金100萬元,合計為1,074萬7,079元。以被上訴人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及張弘明給付之10萬元抵充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864萬7,079元本息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調取原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117號刑事案卷,並提示予兩造辯論(見原審重上卷㈠第125、233頁);被上訴人亦陳明其係請求自己未來交通費等語(見原審更一卷㈠第281頁);另弘光護理之家雖歇業,被上訴人仍有受看護之必要。上訴意旨謂原審逕引用刑事判決記載勘驗結果,及被上訴人係請求其家屬未來交通費,暨弘光護理之家已歇業,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未來看護費云云,不無誤會。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翁金緞法官黃明發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詩璿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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