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聲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抗字第32號抗告人 王芳齡
王玉如 共同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複代理人 何盈蓁 律師上列抗告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05年3月17日本院104年度輔宣字第6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王芳齡、王玉如為應受輔助宣告人 王林嫊美 之子女,王林嫊美患老人癡呆等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另選任抗告人共同為其輔助人,原審以王林嫊美意思能力尚存,無為輔助宣告為由而駁回聲請,經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實則,因應受輔助宣告人已有七、八年之老人癡呆症情形,許多事情經常忘記,雖目前因服藥後情況較為緩解,但縱如鑑定報告所認之能力尚存,亦難保不會突然失智、記憶不清,若無人輔助,即有危險之虞,待受害時再為宣告已來不及,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經原審於鑑定人即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 黃國洋 醫師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人之心神狀況,原審詢問其相關問題,應受輔助宣告人均能切題答覆,鑑定人之鑑定意見亦認王林嫊美並無急性之精神症狀惡化、憂鬱情緒或明顯之生理因素影響其認知功能,主要精神障礙為阿茲海默型失智症,其認知功能與心智狀態輕度受損,其處理財務、醫療事務、社區生活及民法或相關法律事務的能力仍存,不建議以輔助宣告為之等情,有鑑定報告可憑,且經本院當庭詢問王林嫊美本人,其應答無礙,當庭可計算所帶金錢數目,且有一般日常生活之能力,意識尚屬清楚,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105年5月17日訊問筆錄),堪認其尚未到達需由他人輔助以補充意思能力之程度,自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徐麗瑩
法官廖建傑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