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良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毒偵字第3673號、101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貳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量微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周良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另被告於民國99年8月29日為警查獲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0928公克),上揭物品經鑑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9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戒毒偵卷第25頁)。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附合其上而無法析離等情,經其自陳在卷,並有扣案之物品照片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62頁),而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扣案物品亦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而屬違禁物。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