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武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37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兩袋(含袋毛重零點八三三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四四六八公克,含外包裝兩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武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袋,均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毒
聲字第4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毒偵字第3729號為不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2袋(含袋
毛重0.8330公克,淨重0.44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446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34頁),其為違禁物無訛,故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