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622、17960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國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4至25行「左膝挫傷等之傷害」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廖國良過失傷害、 羅振維 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均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國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所生公共危險程度非輕,惟念被告前無任何不法前科(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048號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上開審易字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4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松股
105年度偵字第622號105年度偵字第17960號被告廖國良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0巷0
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羅振維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良自民國104年12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下午2時許止,在苗栗縣苑裡鎮某餐廳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酒後駕駛牌照號碼1505─D5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大安區東西八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羅振維則為遊覽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同日下午駕駛牌照號碼751─GG號營業大客車上路。廖國良理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羅振維亦理當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等竟均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廖國良駕駛之汽車行經東西八路與大安港路欲右轉時,不慎與羅振維駕駛之大客車發生擦撞後,失控續衝撞 吳朝同 停放其位在大安港路840號住處前之牌照號碼6J─1751號自用小客車後衝入屋內,羅振維駕駛之汽車則於靠左側閃避時,適對向由 游錦蓉 騎乘之牌照號碼HD2─881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致游錦蓉受有右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髕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挫傷等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傷者送醫治療,於同日下午6時21分許,當場對廖國良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游錦蓉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良、羅振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錦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34張等在卷可參。再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均分別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等竟均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是被告2人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等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羅振維所為,係犯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均請依法論處。被告廖國良上開2罪間,罪名不同,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廖國良因酒醉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書記官賴光瑩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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