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5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宸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錠劑貳顆(驗餘淨重合計為貳點壹捌柒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間某日,在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蘭夏汽車旅館」內,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彤 」(音譯)成年女子介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錠劑5顆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05年8月24日20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國宸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3之居處實施搜索,並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錠劑2顆(驗餘淨重合計為2.1873公克;另外3顆,業遭黃國宸於105年3月間之某日某時,施用完畢而滅失),始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74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扣案之橘色錠劑2顆(驗餘淨重合計為2.1873公克),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
105年9月12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國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錠劑,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持有毒品之目的係為供己施用,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審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按持有之繼續,既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毒品,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係於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前之105年3月間向他人購入而持有,然因持有毒品之行為屬繼續犯,其持有行為繼續至105年
8月24日20時許為警查獲時始行終了,是本案有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逕行適用行為終了時之規定,故不生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規定修正之比較新舊法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現行(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
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經查:
⒈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錠劑2顆(驗餘淨重2.
1873公克),係被告購入後持有之,業如前述,且經送鑑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驗書可稽,爰均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毋庸諭知沒收銷燬之。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並無處罰明文。
故查獲供施用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除非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依該條例第11條第5項處罰,持有之該項毒品,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按: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得依該款規定沒收外,僅能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行政罰規定,以其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前開警方對其搜索時,另扣得之第三級毒品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固檢出愷他命成分,此有前開鑑驗書附卷可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然與本案無關,且驗前淨重僅
5.1933公克,是其所含第三級毒品純質總淨重顯未達20公克,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對持有及施用毒品行為科以刑罰之範圍均僅及於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施用及持有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僅處以行政罰,而不在刑事處罰之列,是依罪刑法定原則,被告持有扣案之愷他命行為,既不構成犯罪,本件扣案之上開愷他命1包,應由行政主管機關另依行政規定沒入處理,自不予宣告沒收(亦不列載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至於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1包及行動電話3支(①廠牌:iPhone、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②廠牌:iPhone、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③廠牌:SAMS
UNG、序號:0000000000000000),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否認與本案相關,上開物品亦均非違禁物,復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不列載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