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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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3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元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元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元池曾因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案件,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87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
3月、拘役50日確定,並於同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4月17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巷與至善路口,因酒醉鬧事並將停放於路旁之普通重型機車推倒,經民眾向警方報案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 李士畯 於同日21時48分許至上開地點處理,並請廖元池配合調查,詎廖元池明知李士畯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人員,竟基於對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出手毆打執行上開勤務中之李士畯頭部,李士畯旋以現行犯為由對廖元池執行逮捕,廖元池仍拒不配合而與李士畯發生拉扯,致李士畯因而受有右手擦傷、後頸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已經李士畯撤回告訴),而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李士畯施強暴行為。
二、案經李士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廖元池(下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66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李士畯、證人即在場目擊之 廖年新 等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證人李士畯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67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裝備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在卷足資佐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揭全部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曾因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案件,於104年10月12日經本
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87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確定,並於同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所述累犯之前科外,並有多次竊盜、偽造文
書犯罪經法院處刑之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供述平日以打零工為生,工作收入不穩定,每月收入約新台幣1至2萬元,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前已有妨害公務之前案紀錄,本次再於酒後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對執勤員警施強暴行為,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已經與告訴人李士畯達成民事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並已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詳後不另為不受理部分之說明),有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查;可認被告有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之舉,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實施妨害公務執行罪時,並基於傷害
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李士畯,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擦傷、後頸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且與前揭已起訴論罪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案告訴人李士畯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李士畯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105年12月2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依前揭說明,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已起訴論罪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