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358號

上訴人高雄傳豊電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傳豊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禾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參拾貳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5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4萬0930元,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萬2832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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