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5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邱培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培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培倫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復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並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斟酌附表編號1為擔任收水轉交贓款之加重詐欺、編號2為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洗錢之犯罪類型、態樣、被害人損失共計逾新臺幣23萬元之法益侵害、犯罪時間,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以及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1月,所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之上限,暨經本院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對法院定刑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於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記載希望合併定有期徒刑8月,惟違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於各刑中最長刑期以上」之定刑標準,無從憑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邱培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加重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3罪)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5月3日
(3次)
112年1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433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73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173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211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3日
113年9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173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211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6日
114年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063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
執字第2126號
編號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