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車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747號原告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
乙○○
號5樓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日向原告訂購汽車一輛,並簽立汽車買賣契約書乙紙,車價為新台幣(下同)899,000元,加計保費2,720元、配件費用30,000元,扣除折讓30,000元後,總價共計為901,720元。嗣被告丙○○陸續於95年9月4日、95年9月12日、95年9月27日、95年10月12日、96年8月15日分別給付車款1,000元、9,000元、80,000元、550,000元、80,000元,並於96年8月15日添購汽車配備68,280元,共計尚積欠250,000元未清償。又兩造於96年8月15日另行約定餘款250,000元由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利息為19,161元,以每月為一期,共分17期,自96年9月起於每月25日繳納本息15,833元,被告丙○○並邀同被告乙○○、甲○○為共同發票人,簽發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交予原告收執,內載金額250,000元,發票日為96年8月15日,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原告遂於96年8月15日將該汽車交付予原告丙○○使用。詎被告丙○○其後僅繳納35,600元便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233,561元未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汽車買賣契約書、戶籍謄本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並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29條第1項前段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乙○○及甲○○同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應依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系爭本票既尚有部分款項未獲付款,揆之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核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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